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交流協會章程(摘要)
95.10.31向內政部申請籌組
95.12.18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50197877號函同意籌組
96.01.11發起人及第一次籌備會討論通過
96.02.07第二次籌備會確認前項會議記錄
96.03.06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交流協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宗旨為推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經貿合作、文化交流為目的。
第三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分支機構〈含其他國都市之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規程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接受公、私機構或個人之委託與合作,從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雙邊經貿、文化推廣與諮詢(等)、服務與促進。
二、 在不違背現行法令下協助我國民間機構、團體或企業赴大陸地區進行交流訪問及合作,並得接受政府相關機關、機構、團體之委託,對等處理受託事 務。
三、 舉辦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交流合作之研討會、演講會、聽證會暨雙方相互觀摩考察等活動。
四、 邀請大陸地區產業界、學術界及其他重要人士來台訪問。
五、 促進大陸地區台資企業之產業發展及權益保障。
六、 推廣台灣企業經營精神及文化之傳承、交流。
七、 其他以增進雙邊經貿、文化交流等事宜。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主要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要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並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本會之解散。
七、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七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五人,由會員〈團體會員之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依得票數之高低排序,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採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團體會員之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會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會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授權常務理事擬訂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分支機構組織規程、常年會費及入會費之繳交暨調整標準,經理事會審議後提會員大會追認之。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其中,屬例行性事務者得授權常務理事會議決定之。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會長。會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主席。為襄助處理會務,會長得指派常務理事若干人為副會長。會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監事長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監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監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本會各項會議之召開及進行,均應遵照「會議規範」之規定行之。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日起計算。會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事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會長之命,處理本會日常事務;會長助理及其他會務人員若干,均由會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會務人員編制、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設各種分支機構、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聘請最高顧問、榮譽會長、名譽理事、榮譽顧問及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如為終生職之榮譽會長、榮譽顧問,需經會員大會之通過。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會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團體會員之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團體會員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七條
會員〈團體會員之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團體會員之代表〉代理,每一會員〈團體會員之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會員〈團體會員之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團體會員之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團體會員之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所遺職缺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序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