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發佈時間2015-06-30 11:33: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已於20156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7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629

法釋〔201514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20156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等有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是指,有關常設仲裁機構及臨時仲裁庭在台灣地區按照台灣地區仲裁規定就有關民商事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包括仲裁判斷、仲裁和解和仲裁調解。

第三條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 裁定認可後,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併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五條對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六條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託書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

第七條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一)申請書;

(二)仲裁協議;

(三)仲裁判斷書、仲裁和解書或者仲裁調解書。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件號碼、住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和通訊方式;

(二)申請認可的仲裁判斷書、仲裁和解書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案號或者識別資料和生效日期;

(三)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財產狀況及申請認可的仲裁裁決的執行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八條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仲裁裁決的真實性。

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過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助途徑查明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真實性;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就有關事項依職權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向台灣地區請求調查取證。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

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後,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准許。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盡快審查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決定予以認可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定;決定不予認可或者駁回申請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按有關規定自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四條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

(一)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屬於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台灣地區仲裁規定,該仲裁協議無效的;或者當事人之間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調解的除外;

(二)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可歸責於被申請人的原因而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台灣地區仲裁規定不符的;

(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台灣地區法院撤銷或者駁回執行申請的。

依據國家法律,該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或者認可該仲裁裁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真實,而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該仲裁裁決真實性的,裁定駁回申請。

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並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或者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台灣地區法院起訴撤銷該仲裁裁決,被申請人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並且提供充分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程序。

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台灣地區法院已經受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文書。

台灣地區法院撤銷該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或者裁定終結執行;台灣地區法院駁回撤銷仲裁裁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認可或者執行程序。

第十八條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申請人僅申請認可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認可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中所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依法送達案件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157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適用本規定。

責任編輯:李艷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15630日十​​一時283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已於20156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7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5629

法釋〔201513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20156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的,適用本規定。

申請認可由台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台灣地區法院核定,與台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 裁定認可後,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併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五條對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六條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託書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

第七條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交申請書,並附有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文書和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的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台灣地區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的除外。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件號碼、住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和通訊方式;

(二)請求和理由;

(三)申請認可的判決的執行情況;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八條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

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過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助途徑查明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真實性和是否生效以及當事人得到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就有關事項依職權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向台灣地區請求調查取證。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

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後,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對於認可的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案件雖經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准許。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

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五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二)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三)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管轄情形的;

(四)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中國大陸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

(五)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六)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並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七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十九條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請人可以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有關身份關係的判決除外。

申請人僅申請認可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認可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依法送達案件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157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复》(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复》(法釋〔200113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李艷波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工作小組辦公室主任郃中林(圖/最高人民法院官網)

 

大陸中心/綜合報導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30日針對涉台民事判決發布兩個司法解釋,分別是「認可和執行台灣法院民事判决的規定」及「認可和執行台灣仲裁裁决的規定」,將於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上午召開記者會,向媒體通報2014年以來涉台司法互助工作情況。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說,去年兩岸司法互助案件數量巨大,增長較快,人民法院共辦理涉台送達文書、調查取證、罪贓移交和裁判認可司法互助案件1萬678件

 

其中,協助台灣送達文書案件7089件,請求台灣送達文書案件3190件;協助台灣調查取證案件148件,請求台灣調查取證案件176件;請求罪贓移交案件1件,已完成返還1件;受理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共74件,審結70件。

 

另外,兩岸司法互助業務範圍廣泛,2014年兩岸司法互助案件類型以婚姻家庭、繼承糾紛類民事案件為主,偽造文書、欺詐類刑事案件數量也呈現逐年上升趨勢

 

最高人民法院也發布了兩個司法解釋,分別為「認可和執行台灣法院民事判决的規定」和「認可和執行台灣仲裁裁决的規定」,將於7月1日起施行。

 

「認可和執行台灣法院民事判决的規定」共23條,與之前有關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决的4個司法解釋相比,適度拓寬了可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台灣法院民事判决範圍。而「認可和執行台灣仲裁裁决的規定」共22條,基本框架與「認可和執行台灣法院民事判决的規定」大致相同。

 

根據《國際在線》報導,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工作小組辦公室主任郃中林表示,「這類主要在民事領域,凡是和台灣的民事判决效力相當的文書,我們盡可能都納入認可和執行的範圍。」他說,相互認可和執行裁判可以减少重複訴訟和平行訴訟

 

2015-07-01 02:36:09  聯合報 特派記者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公布兩項涉及台灣司法互助解釋,今後台灣法院的民事判決,大陸法院將一律認可和執行,不需再經由公證認證,新解釋於今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大陸最高法院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兩份司法解釋;最高法港澳台工作小組辦公室主任郃中林表示,這兩則司法解釋七方面新內容。

首先是擴大案件管轄連接點。郃中林指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仲裁裁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二是適度放寬案件受理條件。郃中林表示,過去除要提供台灣方面的法律文書,還要提供經過台灣公證機構公證、再經大陸有關公證協會的認證,法院才立案;日後只要拿台灣地區民事裁判的原件來大陸,有申請書,法院就立案。

三是便利當事人。郃中林指出,若台灣的當事人委託別人,來代理參加申請認可和執行案件訴訟程序,授權委託書的本人可在法官面前直接簽授權委託書,無需再公證認證,或是直接由大陸公證機關公證亦可,不需再回台灣辦理。

四是更注重程序正當性。新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並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規定者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並說明不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者,可提起上訴。

五是區分裁定不予認可和裁定駁回申請兩種審查結果。

郃中林指出,做出區分後,未來若只是因文書的真實性、有效性不能確認,導致法院只能裁定駁回申請,駁回申請以後還可以補證材料,再申請,有利於保障當事人訴權。

六是增加救濟途徑。郃中林解釋說,未來受理法院作出裁定後,當事人不管哪一方,無論對裁定認可還是不認可,駁回還是不駁回,任何一方當事人若不服,都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請一次覆議。

最後是明確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間。郃中林稱,台灣判決作出兩年之內,可以向大陸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大大擴展可以認可和執行的台灣的判決和仲裁的範圍,基本態度就是盡可能「一網打盡」,都納入認可和執行的範圍。

姚引良任陜西省常務副省長(圖/簡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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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6月29日 14:25:22 來源:中國經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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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陜西省政府調整部分領導分工 姚引良任常務副省長(圖|簡歷)

  29日,陜西省人民政府網站發布《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部分領導同志分工的通知》,根據分工顯示,姚引良任陜西省常務副省長。

  據中國經濟網地方黨政領導人物庫資料顯示,姚引良,1956年7月生,原任陜西省委常委、延安市委書記,日前,徐新榮已接任延安市委書記。6月18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任命姚引良為陜西省副省長。

  原任陜西省委常委、常務副省長江澤林今年4月已調任國務院副秘書長。(尹彥宏)

  姚引良簡歷

  姚引良

  姚引良,1956年7月生,男,漢族,陜西戶縣人,1977年3月參加工作,1975年1月加入中國共産黨,在職研究生學歷,管理學博士,教授。

  歷任銅川市城區區委副書記、副區長,西安高新區管委會人事部部長兼人才交流服務中心主任、社會保險事業部部長、機關黨委副書記、紀委書記、管委會主任助理兼企管部部長、技術貿易中心主任,西安高新區管委會副主任、西安高科(集團)公司副總經理,西安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主任,西安市副市長、市對外開放辦公室主任,寶雞市委副書記、市長,寶雞市委書記、市人大常委會主任。

  2008年1月任陜西省政府副省長、黨組成員,2008年10月起兼任國家級楊淩農業高新技術産業示范區管委會主任。

  2011年5月任陜西省委常委、延安市委書記。

  2015年6月,任陜西省委常委、省政府黨組副書記、常務副省長。

  中共十七大代表,陜西省第十、第十一次黨代會代表,中共陜西省十一屆委員會委員,省九屆、十屆、十一屆人大代表。中國共産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候補委員。

  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部分領導同志分工的通知

  陜政字〔2015〕59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研究決定,姚引良同志分管工作如下:

  姚引良同志,負責省政府常務工作和發展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編制、金融、監察、稅務、電力以及關天規劃實施和西鹹新區、陜北能源化工基地建設、陜南循環發展方面的工作。分管省政府辦公廳(金融辦)、省發展改革委(糧食局)、省監察廳、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公務員局)、省編辦、省地稅局、省統計局、省機關事務管理局、西鹹新區管委會。協助分管財政工作。聯係駐陜部隊、省國稅局、國家統計局陜西調查總隊、西安鐵路局、省決策咨詢委、金融機構駐陜單位、國家能源局西北監管局、西北電網公司、省電力公司、大唐陜西發電公司、華電陜西能源公司、華能陜西發電公司、國電西北分公司、中電投西北分公司,陜西能源集團、陜西地方電力集團、陜西金融控股集團、陜西海外投資公司、永安保險公司、陜國投、長安銀行、秦農銀行、省農信聯社、香港驪山公司。協助聯係財政部專員辦。

  有關議事協調機構和臨時機構負責人相應調整,不再另行發文。

  陜西省人民政府

  2015年6月25日

2015年06月29日 11:10:18 來源:中國經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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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青海新聞網消息,6月26日,省委常委、組織部長胡昌升赴海東市互助土族自治縣調研“三基”建設情況。

  據中國經濟網地方黨政領導人物庫資料顯示,這是胡昌升首次以青海省委常委、組織部長身份公開亮相;胡昌升,出生于1963年12月,曾任四川省遂寧市委副書記、市長,2012年2月起任甘孜州委副書記,同年4月升任甘孜州委書記;近日,劉成鳴已接任甘孜州委書記。

  原任青海省委常委、組織部長王令浚今年4月已調任監察部副部長。

  胡昌升簡歷

  胡昌升,男,漢族,生于1963年12月,江西高安人,博士研究生,歷史學博士學位,山東大學歷史學專業,經濟學副教授,1986年7月參加工作,1985年12月加入中國共産黨。

  1982.09-1986.07 成都理工大學資源與經濟係學習;

  1986.07-1993.04 成都理工大學資源與經濟係教師、團總支書記;

  1993.04-1997.02 成都理工大學資源與經濟係黨總支副書記(1993.02-1993.07四川大學進修經濟學課程);

  1997.02-1998.12 成都理工大學資源與經濟係黨總支書記(1995.09-1998.07四川大學攻讀經濟學碩士學位);

  1998.12-2002.11 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政府副區長(2000.09-2002.11考取並攻讀博士研究生);

  2002.11-2003.01 中共滎經縣委書記;

  2003.01-2004.02 中共滎經縣委書記、縣人大常委會主任(2003.12山東大學歷史學專業博士研究生畢業,獲博士學位);

  2004.02-2004.04 中共雅安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中共滎經縣委書記、縣人大常委會主任;

  2004.04-2005.10 中共雅安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

  2005.10-2006.01 中共雅安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中共漢源縣委書記;

  2006.01-2006.10 中共雅安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中共漢源縣委書記、縣人大常委會主任;

  2006.10-2006.11 中共雅安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

  2006.11-2007.02 中共遂寧市委副書記、市人民政府副市長、代理市長;

  2007.02 中共遂寧市委副書記、市人民政府市長。

  2012年2月 任中共甘孜州委副書記。

  2012年4月-2015年6月 任中共甘孜州委書記。

  2015年6月 青海省委常委、組織部長。(尹彥宏)

近日,山東省委統戰部網站“領導之窗”欄目更新,吳翠雲任山東省委統戰部部長。另據6月17日山東衛視《山東新聞聯播》消息,日前,中共中央批準,吳翠雲任山東省委常委。

    吳翠雲同志簡歷

    吳翠雲,女,1958年9月生,山東淄博周村人。1976年5月加入中國共産黨,1976年9月參加工作。中央黨校研究生學歷。

    1975年12月為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學大寨工作隊隊員;

    1976年9月任周村區萌水公社黨委常委、婦聯主任;

    1980年9月任萌水公社黨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婦聯主任(其間:1981年10月至1983年6月在山東農學院農學專業幹部專修科學員);

    1983年9月任共青團周村區委副書記;

    1984年3月任周村區委常委、共青團周村區委書記;

    1988年3月任周村區委常委、宣傳部部長;

    1990年2月任周村區委常委,副區長(其間:1992年9月至1993年7月在中央黨校青幹班學習);

    1993年4月任共青團淄博市委書記(其間:1993年9月至1996年1月在中央黨校在職研究生班法律專業學習);

    1997年12月任淄博市委常委、共青團淄博市委書記;

    1998年3月任淄博市委常委,市總工會主席;

    2004年6月任淄博市委常委、淄川區委書記;

    2006年2月任任德州市委副書記;

    2006年3月任德州市委副書記、代市長;

    2006年5月任德州市委副書記、市長。

    2008年1月,再次當選為德州市市長。

    2011年1月,任德州市委書記。

    2015年6月,任山東省委常委、統戰部部長。

http://news.wenweipo.com   [2015-06-28]

【文匯網訊】(香港文匯網記者 翁舒昕 廈門報道)中共廈門市委常委黃強近日赴任廈門海滄台商投資區黨工委書記、海滄區委書記,大陸設立最早、規劃面積最大的台商投資區有了新掌門人。

此次人事任命,經中共福建省委、廈門市委研究決定,黃強履新後,中共廈門市委常委、副市長鄭雲峰不再擔任海滄台商投資區黨工委書記、海滄區委書記。

公開資料顯示,黃強,男,漢族,1960年8月出生,福建南安人,1982年8月參加工作,大學本科,高級會計師。2013年10月起任廈門市副市長。

廈門海滄台商投資區於1989年5月經國務院批准設立,規劃開發面積100平方公里,目標是建成廈門市的新工業區、新港區、新市區。據統計,海滄區去年全年新增台資項目16個,實際利用台資4927萬美元,增長128.3%;台企貢獻區級稅收2.4億元,增長10.7%。

目前,海滄積極打造港鐵物流、生物醫藥、石油貿易、信息消費和數字產業等六大產業集群,推動產業轉型升級。

近期廈門廳官任免頻繁

因台而設的福建自貿試驗區掛牌後,作為三大自貿片區之一的廈門,廳官任免頻繁,在最近的一個月內先後任免六位副市長。相繼任命黃文輝、林銳、鄭雲峰、林文生為廈門市副市長,同時免去張燦民、黃強的副市長職務。

本月初,張燦民以「市委常委、秘書長」的身份出現在公共場合;黃強則接棒鄭雲峰主掌海滄。